新通知: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12-29 点击数:25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设立的,履行农业部职责所必需的,用于贫困农场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发展、少数民族发展等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农业部农垦局(项目主管司局)和有关部属单位是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的实施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归口管理和直接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农业部财务司是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的监督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监督责任,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农场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利用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资金使用范围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扶持贫困农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以及其他特色优势产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贫困农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扶持贫困农场开展农场道路、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农产品采(收)后处理及仓储设施、晒场、草场、人畜安全饮水、场内基本生活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支持黑龙江垦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生产生活设施改善,促进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
(四)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可研报告、实施方案和扶贫开发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项目和资金;
(五)其他涉及贫困农场扶贫开发的工作。
第五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邮电费、印刷费、专用材料费、维修(护)费、租赁费、差旅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基础设施建设(其他资本性支出)及其他与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六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编制内人员的基本支出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项目主管司局组织实施的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因公出国(境)费用、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和会议费支出。
第七条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承担单位的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其开支范围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项目主管司局应当根据项目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制定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年度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年度绩效目标、重点实施内容和区域、承担单位范围、资金安排意见、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对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中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要求的事项,项目主管司局应交由具备承接条件的主体办理,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需要由非预算单位配合完成的事项,应通过委托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对带有定向委托性质的任务,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确定承担单位,并履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等程序,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对不具有定向委托性质的任务,应完善申报方式,引入竞争机制,科学择优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条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方式确定任务承担单位后,应及时与承担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明确任务内容、实施方案、经费预算、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资金,应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通过委托方式支付给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资金,可以资金支付文件、银行结算凭证等作为报销依据。
第十二条项目主管司局和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项目主管司局应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调度,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的约定,按时验收合同成果。对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不能按时提交成果的任务承担单位,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的约定实施项目,对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实行明细核算,科学、合规、有效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内使用完毕,确有结转结余的,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财务司会同项目主管司局对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 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项目主管部门或承担单位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贫困农场扶贫开发专项中涉及以工代赈项目内容按照《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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